案例简介:
2004年5月24日,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为公司的服务年限不得少于四年,服务期限届满前,如刘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但为甲方服务每满一年减少25%;服务期未满刘某离职时,若拒不补齐违约金,公司有权不予办理刘某各种关系的转移手续。
2004年12月,刘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05年1月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公司一直拒绝为刘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的手续。直到2008年9月,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某先后诉诸劳动争议仲裁委与当地法院,要求公司依法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承担因未能及时转移而导致其不能依法享有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总计3.5万元。在劳动争议仲裁与法院一审过程中,该公司均以有合同约定为由,认定不应承担为刘某转移各种关系的责任,并提出刘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
审理结果:法院一审判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刘某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协议约定为由拒绝转移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在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转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无权以协议约定为由拒绝转移劳动者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不管劳动者以何种方式辞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新的用人单位,街道劳动部门或人才服务中心,也无权以劳动者不交培训费、不退住房、不缴纳违约金等为由予以扣押。同样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唯一性的特征。当社会保险变更与终止时,必须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中,该房地产公司提出刘某因服务期未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缴纳违约金,其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来解决与刘某的争议。但如果想通过扣押刘某人事档案的方式来达到要求刘某缴纳违约金的目的,则是不可取的。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刘某不交齐违约金,房地产公司有权不予办理刘某各种关系的转移手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故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劳动者要求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申诉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某一直要求房地产公司予以办理转移手续,但该公司拒绝为刘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对该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刘某诉讼请求超过申诉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